(十)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1.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必要性
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力线及其他大电器装置等,考虑到无线电设备的发射主要是向空中发射电波,每一部发射机对其他发射的接收而言,都是一个潜在的干扰源。因此,避免干扰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对无线电发射的接受进行管理,从设备的发射源头抓起管理,使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有关技术指标如使用频率、功率、发射宽带、频道间隔、杂散发射、频率容限等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技术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现无线电台站之间的电磁兼容,防止各种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提高无线电频率的利用,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电磁环境,保障无线电用户对无线电频率的正确使用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家对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
2研制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根据国家无委《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8号),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断理有关规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就,经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无委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国家无委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销售的发射设备必须是已经国家无委的型号核准。各地无委会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对市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或抽样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设备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3. 进口和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和国际惯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绝大部分国家实行强制性的型号核准(Type Approval)的管理办法,并作为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一项重要的职责(可参考国际电联《国家频谱管理手册》)。我国也不例外,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作了规定。1995年7月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规定1996年1月1日起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需办理《无线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1997年10月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规定1999年1月1日起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办理《无线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但对于无线电接收设备,如单项寻呼接收机,国家目前暂未纳入型号核准的管理办法。对无线电发射接收设备实施型号和准制度,从发射设备源头上关注,使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技术规定和国家、行业标准,避免了可能升差的无线电波干扰,广大用户使用经过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为下一步办理设台审批和电台执照打好良好的基础和提供必要的建设依据。
此外,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在具体设备进口前必须按规定程序到的地无委办理进口审查手续,领取《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各海关根据《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方形,对于分批到货的设备,予以依次核销。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一定比例的进口设备送交各无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
4. 型号核准与产品质量认证的区别
无线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与产品质量认证是有一定的区别,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文件,“认证”一般分产品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二种。根据《中华人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九条,国家参照国际先进产品的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检测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的认证。经认证正合格后,又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跟据《中华人民国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认证又划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和国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十一)非无线电设备的管理
根据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国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言电力线及其他电气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段辐射,不许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不得对无线电也无产生有害干扰。对无线电管理人员来说,主要是依据国家的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如果标《 工业、科学、医疗(ISM)射频设备电磁骚扰特性的测量方法和限值》(GB4824—1996),监督和检查这些非无线电设备是否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受理解决、协调和处理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投诉等各种情况,与有关部门协调和确定这些设备的选址定点、厂址的规划等事宜特别要注意加强对高压电力和电气化铁路的走向、变电站、制药厂和塑料厂、大医院等可能产生较强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管理,例上海无委第三制药厂的处理。
(十二)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协调
协调式无线电管理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可分为国际协调和国内协调两大部分国际协调一般是处理有关国家间卫星网络之间(轨道/频率)的协调,空间无线电业务与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共用的协调(我国的空间业务与国外地面业务,或国外的空间业务与我国的地面业务),边境地区卫星地球站与地面微波站之间的协调(我国的地球站与国外的微波站、国外地球站与我国的微波站),边境(边界)地区频率协调(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水上业务等,如中俄、中越、粤港边界频率协调会),边界地区无线电业务 越界覆盖的协调、经常来往人员和车辆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出关的协调,与国际电联 有关频率台站和卫星轨道登记等日常工作业务的协调,参加电联国际会议中有关修改频率划分的国际协调,参加国际无线电监测网的工作协调,处理国外的无线电干扰投诉等。国际协调主要由国家无委和一些边界的省份的无委来完成。
国内协调主要是省(区、市)无委之间的边界频率和干扰及越区覆盖等协调,有关移动业务的协调方法和标准可参见原国家无委办“关于转发西部七省(区)和华东陆地移动业务边界频率干扰协调方法和技术标准的通知”(国五办技〔1994〕12号)。在频率规划、划分、分配和指配以及设置台站的审批中经常也要召开有相关部门、单位参加的协调会,大家特别要注意的是军地之间的协调,一定要处理好与军队之间的关系,当然也要处理好一些专业部门如广播、民航、交通、公安等的关系。此外,无线电用户或运营商之间出现一些频率协调和干扰投诉等问题,各地无委应及时加以处理。总之,协调工作非常重要,它无处不在,在无委系统之间、与国外政府之间、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与无线电用户或运营商之间、军地之间等等都存在需要的协调关系,协调工作做好了,无线电管理工作也就作好了一大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