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内容

《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频率有效利用方面。明确了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科技发展以及频谱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增强了无线电频率划分的科学性。确立了行政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并存的资源分配制度,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频率资源的许可,继续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予以重点保障;对于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许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缩小了许可的范围,对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电台等使用的频率不再实行许可。完善了闲置频率的收回制度,对超过两年不使用的频率可以收回。此外,适应航天事业发展和空间业务广泛应用的新要求,增加了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根据有关国际规则对卫星无线电频率的申请、使用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在无线电台(站)管理方面。下放了大多数台站的审批权,除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等5类无线电台(站)和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外,其他无线电台(站)均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明确了无线电台(站)许可条件、程序,缩小了许可范围,对与群众关系密切、数量庞大的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微功率短距离电台等不再实行许可。明确了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的制式电台由有关部门审批并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了无线电台(站)使用者的义务,要求使用者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维护。

(三)在发射设备管理方面。明确了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条件、程序,取消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用频核准、微功率短距离发射设备核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了研制、生产、维修发射设备的管理措施,避免产生有害干扰。总结打击“伪基站”、“黑广播”等违法行为的工作经验,规定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发射设备需进行备案。规定了质监、工商部门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销售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其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在电波秩序维护方面。明确了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对射电天文台、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置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明确了对船舶、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专用的导航、遇险救助等频率,予以特别保护。对非法无线电发射活动,可暂扣发射设备、查封电台、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此外,明确了无线电监测机构实施信号监测、查找干扰源和非法电台等任务。

(五)在管理体制方面。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4〕34号),不再规定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根据军地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经验,建立军地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不再采取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表述,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对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实施管理,规划本系统(行业)台站站址和建设布局,并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和电台识别码等。